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表示,常有民眾收到行政執行處之傳繳通知後,主張未收到稅單,要求僅補繳本稅免加徵滯納金;經查明發現,郵差因民眾不在家而無人簽收以雙掛號郵寄之稅單,遂寄存於郵局,此為合法送達取證方式之一,依規定無法免除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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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表示,依財政部100年2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900426890號令,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取得更新後之建築物,係由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後折價抵付共同負擔而移轉予實施者,該次移轉應依同條例第46條第6款規定免徵契稅,日後再行移轉,即不再適用該條規定。至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依同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取得更新後之建築物,亦係由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後移轉,該次移轉應依契稅條例及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建築物,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契稅百分之四十,日後再行移轉,即不再適用該條規定。 

再者,財政部96年1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57380號函說明二、(一)後段「次依同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參與權利變換後,按其權利價值或提供資金比例受配更新後建築物之應有部分,其性質可認屬出資興建房屋之原始起造人,非屬契稅條例第2條之課稅範圍。」文字,自即日起刪除,不再適用。該處進一步表示,在財政部令發布前,已申報契稅之案件,仍依財政部修正前96年函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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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表示,依據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為印花稅之課徵範圍。又同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項目類別貼用印花稅票。」納稅義務人持法院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該項憑證既非經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書立,尚不具有契約性質,應非屬印花稅法規定之課徵範圍。至於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暨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同係基於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而書立,應屬據有契約性質之憑據,如經當事人持憑向主管機關辦理物權登記,核屬代替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使仍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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