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表示,財政部81年5月20日台財稅第810158670號函釋規定,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但書所規定,2宗以上在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基地同時請領建照時,經起造人之同意,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之地下層停車位用地,雖該停車場非坐落主建物基地之地下層停車位,其持分土地併同主建物基地移轉時,仍可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故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非坐落主建物基地之地下層停車位,若係依前開規定設置,屬依法應附設之停車空間,其持分土地併同主建物基地移轉時,可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舉例來說,A先生在本市青年路有一間房屋係一棟10層樓房之6樓,供其本人作住家使用,建物權狀記載基地坐落甲地號土地,另所有青年路巷內門牌之地下層停車位,係供其本人停車使用,建物權狀記載基地坐落乙地號土地。A先生近日將上開6樓建物及停車位同時出售他人,而向稅捐處申報按自用住宅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經查甲、乙2筆土地同屬一建照之基地坐落,且該6樓建物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因此A先生移轉之甲、乙2筆土地均可按自用住宅特別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khtb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表示,常有民眾收到行政執行處之傳繳通知後,主張未收到稅單,要求僅補繳本稅免加徵滯納金;經查明發現,郵差因民眾不在家而無人簽收以雙掛號郵寄之稅單,遂寄存於郵局,此為合法送達取證方式之一,依規定無法免除滯納金。

 

khtb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表示,依財政部100年2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900426890號令,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取得更新後之建築物,係由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後折價抵付共同負擔而移轉予實施者,該次移轉應依同條例第46條第6款規定免徵契稅,日後再行移轉,即不再適用該條規定。至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依同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取得更新後之建築物,亦係由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後移轉,該次移轉應依契稅條例及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建築物,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契稅百分之四十,日後再行移轉,即不再適用該條規定。 

再者,財政部96年1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57380號函說明二、(一)後段「次依同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參與權利變換後,按其權利價值或提供資金比例受配更新後建築物之應有部分,其性質可認屬出資興建房屋之原始起造人,非屬契稅條例第2條之課稅範圍。」文字,自即日起刪除,不再適用。該處進一步表示,在財政部令發布前,已申報契稅之案件,仍依財政部修正前96年函規定辦理。 

khtb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