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同共有之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案件,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指出,公同共有人之間常因意見不一致,造成稅款不易處理,但是,如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依上揭規定申請復查,該處舉例說明如下:甲、乙為公同共有之納稅義務人,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記載之繳納期間為100年11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甲於100年10月20日收到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而乙於100年12月10日收到核定稅額通知書,則甲申請復查期間為100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30日,乙申請復查期間為101年1月10日至10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