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表示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19條及第35條,行政院定自100年7月1日施行。故對於公同共有的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文書的送達方式,以及稅捐案件的復查申請期間,即將適用新的規定。 

該處更進一步表示,依照修正後的稅捐稽徵法規定,稅捐稽徵機關除對於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寄發繳款書外,另外會以寄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方式,告知其他公同共有人繳款書的收受人及繳納期間。對於有繳納意願的公同共有人,可持核定稅額通知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補發繳款書繳納,或向收受繳款書人協議繳納稅捐。由於公同共有人如對於核定稅額不服,須在繳納期間屆滿次日起30日內向稅捐稽徵機關提起復查。因此要特別提醒公同共有的納稅義務人,要注意稅款的繳納期限,以免錯過復查的申請期間,影響到提起行政救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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