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料費全名為「汽車燃料使用費」,不少民眾習慣稱之燃料「稅」,常誤認是稅捐的一種。高雄市東區稅捐徵處表示,汽車燃料使用「費」與使用牌照「稅」的徵收機關是不同的,燃料費是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公路法第27條規定發單徵收,所收費用係作為公路養護、修理與安全管理之用,性質是屬於規費而非稅捐,而使用牌照稅係各地方稅捐機關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6條規定徵收,所收稅款屬於地方稅,由各地方政府統籌運用。
該處提醒各位車主,若您對徵收之燃料使用費有疑義,請向車籍所在地監理機關洽詢,而使用牌照稅之相關問題則向車籍所在地稅捐機關洽詢。此外,請謹記一般自用車輛每年4月須繳納使用牌照稅,7月應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申請汽車燃料費補單也記得到各地監理機關喔!如有疑問歡迎撥打該處免費服務電話(0800)706969洽詢,將有專人謁誠為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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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茲因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除應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外,仍需繳納使用牌照稅,明顯對同一主體標的有雙重徵收、損及人民權益,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顯有違背,謹請查核,促請權責單位立即改善,廢除使用牌照稅法,保障人民權益,重建政府形象,實現真正之民主法治國家,事實理由臚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檢附司法院釋字第593號釋文及交通部核發之「行車執照」影本各乙份。 二、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司法院釋字第593號釋示:「……。末按使用牌照稅係為支應國家一般性財政需求,而對領有使用牌照之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課徵之租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則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徵收之費用,二者之性質及徵收目的迥然不同,不生雙重課稅問題」;惟查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明定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向使用公共道路交通工具所有人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為專款專用之款項;且中央及地方政府均獲得該款項之分配;是以,車輛所有人既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之監理站、(所),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請領牌照懸掛,並取得交通部核發「行車執照」(如附件影本)准予使用公共道路,依情、依理、依法原本即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權利,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惟次查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路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亦明定使用公共道路交通工具所有人,除應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外,仍應向地方政府所屬之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否則,不得使用公共道路,違者並另行訂定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等規定予以處罰。如是舉措,明顯對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之同一主體標的有雙重徵收,並公然否定交通部核發「行車執照」之法定效力外,逾越權限;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等規定重複,不無對車輛所有人單一行為違反作為義務施以雙重處罰,損及人民權益,並侵犯交通部專屬之法定職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顯示使用牌照稅法其權力之行使有重大明顯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應受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必須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等規定。是故,使用牌照稅法其實質之法定效力令人存疑,非但有藉公權力蓄意侵漁百性之虞,且與「一事不再理原則」顯有違背;更何況地方政府並未核發使用牌照,而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之監理站、(所)核發之號牌替代,由此即知交通部與財政部狼狽為奸。中央及地方政府既已獲得交通部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分配款,自無對同一主體標的再行徵收使用牌照稅之理。 三、僅持有交通工具而無使用公共道路,即無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之法定義務,此由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之監理站、(所)辦理交通工具暫停使用,其暫停使用期間,除免繳納該等費、稅外,亦可退還報停當年度溢繳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顯示二者之徵課主體標的係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使然,與單純之持有交通工具完全無涉。由此即知二者之性質及徵收目的雖有不同,惟徵課主體標的相同,為鐵定,不爭之事實;況且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交通部專屬之法定職權,機關單位既殊,本應各職所司,無相僭越;是故,使用牌照稅法應無權否定交通部核發「行車執照」之法定效力,更無權限制車輛所有人持有「行車執照」使用公共道路之權利;惟依目前現況,使用牌照稅法確實已干涉並侵犯交通部專屬之法定職權,不僅對前揭憲法所賦予人民之基本權遭受侵害,而蒙受重大損失,亦有悖於公平正義、紊亂綱紀之疑慮,應予重視。是以,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93號末段之釋示,論述稍嫌簡略,未能切中肯綮,即事窮理,深入探討二者徵課主體標的是否相同?使用牌照稅法有無否定交通部核發「行車執照」法定效力之權力?另行訂定罰則有無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等規定重複,而侵犯交通部專屬之法定職權、損及人民之權益?各縣市政府獲得交通部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分配款,再徵收使用牌照稅是否合理,此應斟酌、審處、論述之核心事項均未觸及,率爾操觚,作出如是之釋示,欠缺明析聲敘,以建構立論之正當性、合理性,官官相護甚為明顯。顯示位處要津,不能平心於至公,似乎不問是非曲直,為行政機關護持、辯護,以對抗黎元為其所司,難令兆民欽服,莫非司法已死?倘若前揭593號末段之釋示,確定情理法兼備,無可駁詰,對同一主體標的,可巧立名目,雙重徵收,則其與民間房屋之租售,所有權人及其家屬皆以租售性質及目的不同為由,各自出價,一屋二租或一屋兩賣之情況何異?如此豈不天下大亂、公理正義蕩然無存,而有苛徵稅課、需求無度、公器濫用之譏?是故,為庶符法紀,維護法律尊嚴,保障人民權益,重建政府形象及徵課公平原則,使用牌照稅法應予廢棄,展現政府依法行政之決心,實現真正之民主法治國家,此為群黎所延頸企踵。
內文提到燃料費是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公路法第27條規定發單徵收,所收費用係作為公路養護、修理與安全管理之用,性質是屬於規費而非稅捐。 我想請問 1.既然這個費用是作為公路養護、修理與安全管理之用,為何依照車輛排氣量訂定不同費用? 2.車輛行駛在道路上,隨著行駛的里程數越多,對道路的磨損相對越大,以計程車司機而言,一年行駛里程數可能10萬公里以上,自用小客車一年可能不到1萬公里,在使用者付費原則下,加上這個燃料費是每年徵收乙次,顯然計程車應該要負擔的燃料費比自用小客車高,但實際則不然,徵收標準是否應當重新制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