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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黃小姐來電詢問對於稅捐機關補徵稅額之處分有所不服,如欲申請復查,其期間計算有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訴願法第16條前段明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行政訴訟法第89條亦有同類型規定;惟稅捐稽徵法僅在第35條第1項第1款明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並無得以扣除在途期間或準用前揭法令之規定,故計算復查申請期間即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但為維護民眾權益,若以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得以寄發郵戳日期為準,但為維護民眾權益,若以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得以寄發郵戳日期為準。

    該處提醒民眾申請復查,應於接獲繳款書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不變期間內,申請復查,俾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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