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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有關納稅義務人承買房屋,報繳契稅後,在未辦理房屋移轉登記前,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申請撤銷原契稅申報,可以申請退還已納稅款,其退稅請求權自該房屋買賣契約解除之日起算。

該處進一步說明,102年5月22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修正公布前,退稅請求權時效為5年,於修法後延長為10年,亦即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請求權時效已屆滿5年者,時效消滅;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請求權時效尚未屆滿5年者,時效延長至10年;請求權於102年5月24日(含該日)以後發生者,其時效為10年。

舉例來說,張三買了李四的房屋,依法申報契稅並在97年5月1日繳納稅款,若之後雙方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直到98年3月1日才協議解除契約,除了可以向稅捐處撤銷原契稅申報之外,張三可以自98年3月1日起算10年內,向稅捐處申請退還已納契稅,而不是從繳納之日(97年5月1日)起算5年,請民眾留意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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