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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劉小姐來電詢問對於稅捐機關補徵稅額之處分有所不服,如欲申請復查,其期間計算有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訴願法第16條前段及行政訴訟法第89條規定均有明定當事人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於計算法定期間時,可扣除其在途期間;惟依據稅捐稽徵法,申請復查並無得以扣除在途期間或準用前揭法令之規定。

該處進一步說明,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明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前項復查之申請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為準,但為維護民眾權益,若以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得以寄發郵戳日期為準。」故計算復查申請期間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

該處提醒民眾如欲申請復查應於接獲繳款書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申請,俾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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