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於自家頂樓搭蓋遮雨棚架,又於1樓架設停車棚,詢是否應課徵房屋稅?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表示,屋頂搭建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棚架,係屬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應併同原房屋核課房屋稅。惟未設有門窗、牆壁之屋頂棚架,除供遮陽防雨之外,其所能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非常有限,為減輕納稅人之負擔,此類簡陋之棚架,免予課徵房屋稅。但屋頂棚架如設有門窗、牆壁或供遮陽防雨以外之目的使用者,仍應依法課徵房屋稅。 
另1樓未設有門窗、牆壁供停車使用之棚架,與保護屋頂之遮陽防雨使用不同,尚無免徵房屋稅之規定。 
民眾如尚有相關稅務問題,歡迎利用該處服務電話7410141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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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表示,有代理記帳業者來電詢問,公司與私人訂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應貼印花稅票? 
稅捐處表示,不動產買賣雙方當事人有先行訂定書面買賣契約(俗稱私契),迨申請物權登記時,再依規定格式之契約(俗稱公契)訂定契據,以憑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該「公契」即印花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應貼繳印花稅。 
稅捐處進一步說明,公契於辦理物權登記時,應貼繳千分之ㄧ印花稅,私契非登記之「契據」,不需貼花,但提醒民眾注意: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如訂明分期付款方式,於分期繳付款項時,受款人於「私契」中逐期簽章註明收訖者,該買賣契約書核屬兼具「銀錢收據」性質,應由受款人於每次收款時按收款金額千分之四貼用印花稅票,請業者整理帳冊憑證時,應自行檢查補繳,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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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留之不動產,經協後無論是一人或數人繼承時,其所簽訂的遺產分割協議書,應依分割不動產契據稅率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票。 
該處說明,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同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不論繼承人間協議不動產係由一人繼承或由數人繼承,同樣具有繼承人間交換其潛在應有部份不動產之性質,應屬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的課徵範圍,應就不動產價值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票。 
如有民眾對上開內容有疑問或有其他印花稅問題,可以撥打該處服務電話。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電話:07-7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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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收到行政執行處寄發,印有條碼之傳繳通知書,單案欠稅金額未滿2萬元案件,在規定繳納期限內,可逕持該傳繳通知書至統一7-11、全家、萊爾富、OK便利商店繳納,不須負擔手續費,方便省時,又便利。 
該處強調,納稅義務人欠稅逾期未繳,除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第39條規定每逾2日加徵1%滯納金外,逾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納稅義務人收到行政執行處之傳繳通知時,請先確認尚未繳納該筆欠稅後,儘速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繳納手續,否則行政執行處會對欠稅人之財產、所得、存款等資產執行,該處籲請納稅義務人不可大意。如果納稅人仍然有其他疑問,可以撥打該處服務電話洽詢。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電話:07-7410141
岡山分處電話:07-6256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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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甲向乙購買房屋乙棟,詢問買賣契稅應由何人申報?又契價之計算標準為何?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表示,按契稅條例第4條規定,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而契稅是按房屋的評定標準價格乘以稅率而來。民眾甲向乙購買房屋,應由買受人甲依房屋評定之標準價格,在契約成立之日起30日內,向本處鳳山分處、岡山分處及旗山分處申報繳納契稅。    
舉例來說,目前買賣契稅的稅率為6%,民眾甲若購買之房屋其評定房屋標準價格為600,000元,則其應繳納之契稅應為600,000×6%=36,000元。 
該處提醒民眾,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超過3天,會加徵應納稅額1%的怠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但不得超過新台幣壹萬五千元。民眾應注意掌握申報期間,才能避免多繳冤枉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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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表示,最近常有民眾詢問如果沒收到房屋稅稅單該怎麼辦,如更改郵寄房屋稅稅單一定要本人嗎?等問題,為解決民眾疑問,該處特別列示補發房屋稅繳款書及變更房屋稅繳款書投遞地址之常用簡便方式如下,供您擇一使用: 
一、撥打該處服務電話(總處及鳳山分處:07-7410141、岡山分處:07-6256811、旗山分處:07-6612021)申請補發稅單及變更投遞地址。
二、利用該處網站首頁(www.khtb.gov.tw)稅務專區>>線上申辦項下,申請補發稅單及變更投遞地址
三、以書面方式(格式不拘),述明申請補發稅單及變更投遞地址,並填妥欲變更之地址及申請人聯絡方式等資料,寄交該處或所屬鳳山、岡山、旗山三分處申請補發稅單及變更投遞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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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表示,土地稅法第34條修正增訂第5項,明定土地所有權人於適用第4項規定後,再次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一定條件者,可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不受同條第4項一生一次之限制。
 
惟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均以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故二親等親屬間土地移轉,如為假買賣真贈與,則無該規定之適用。該處提醒納稅義務人,二親等親屬間買賣土地,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需確實為買賣行為,如有資金流程等,才能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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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近日收到房屋稅繳款通知書,詢問去年(99年)已申請低收入戶住宅免徵房屋稅,為何還會收到100年期房屋稅繳款書?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為此提出說明,因低收入戶住宅核准免徵房屋稅之期間,係以低收入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限。主管機關核發99年低收入證明書上所載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止,民眾於99年間申請低收入戶住宅免徵房屋稅,其減免期間依低收入證明書上所載有效期限免徵至99年12月止。而100年期房屋稅課稅所屬期間為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民眾於100年度如仍符合低收入戶身分,應備妥當年(100年)度之該項證明文件,續向該處提出申請減免房屋稅。民眾若未提出申請或100年度已不具備低收入戶資格,依法仍應課徵房屋稅。
該處提醒民眾,原已核定低收入戶住宅免徵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嗣後年度仍具備低收入戶資格者,仍應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文件,續向該處提出申請。惟該減免規定僅適用於低收入戶,至於領有殘障手冊或中低收入戶住宅則不得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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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收到100年期房屋稅繳款書,發現房屋稅單上,部分房屋現值仍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質疑原經營的服飾店,已經關掉半年多了,為什麼稅捐機關沒有主動將房屋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呢?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為此提出說明,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變更使用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使用情形。故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納稅義務人有協力申報之義務,民眾於自有房屋開設服飾店,若因故不再營業,應於辦妥停業或歇業登記後,於30日內儘速向房屋所在地稅捐機關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以便儘早改按較低稅率計課房屋稅。   
該處進一步解釋,目前房屋供營業用之稅率為3﹪,住家用稅率則為1.2﹪,兩者相差距2.5倍。因此原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如變更供住家使用,且未放置與營業相關物品時,即可申請適用住家用較低之稅率核課房屋稅;但未辦理變更使用前,仍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又如變更為空置未使用,則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類別,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此外,房屋稅係依房屋之使用情形所應適用之稅率按月核課,若申報使用情形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16日以後者,當月份仍適用原稅率,次月才按新稅率;申報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15日以前者,當月份即可適用變更後之新稅率。故該處提醒民眾,房屋使用情形有變更時,除了在30日內儘速辦理使用情形變更申報外,更應掌握申報變更日期之差異,以免影響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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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表示,房屋稅自5月1日開徵以來,常接獲民眾電話查詢,為何今年房屋稅比去年增加,該處特別舉例說明如下: 
1.課稅月數不一致:99年期(去年)房屋稅課稅期間為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納稅人如於該期間辦理建物移轉過戶或新建完工房屋,其課稅月數未滿12個月。而今年(100年期)課稅月數為12個月,應納稅額自然較去年增加。
2.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房屋如於99年7月16日以後,由住家變更為營業或非住家非營業使用,因適用之非住家用稅率(營業用稅率3%、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較住家用稅率1.2%為高,致100年改課非住家用之房屋稅較99年(全部為住家用)高。
3.房屋稅籍清查發現房屋有增、改建情形,增改建部分自99年7月起併計入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造成100年房屋稅較去年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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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表示,有民眾來電詢問其收到100年房屋稅繳款書,看到房屋仍課有營業用稅率房屋稅,質疑原經營的冷飲店,已經關掉一年多了,為什麼稅捐機關沒有主動將房屋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呢? 
該處為此提出說明,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變更使用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使用情形,故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納稅義務人有協力申報之義務,民眾於自有房屋開設冷飲店,若因故不再營業,應於辦妥停業或歇業登記後,於30日內儘速向房屋所在地稅捐機關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以便儘早改按較低稅率計課房屋稅。 
該處進一步解釋,目前房屋供營業用之稅率為3﹪,住家用稅率則為1.2﹪,兩者相差距2.5倍,因此原供營業使用之房屋,於未供營業使用並未放置營業相關物品時,如變更供住家使用,即可申請適用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但未辦理變更使用前,仍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又如變更為空置未使用,則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類別,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該處提醒民眾,房屋使用情形有變更時,應在30日內儘速辦理使用情形變更申報,以免影響自己的權益。如有民眾對上開內容有疑問或有其他房屋稅問題,可以撥打該處服務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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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表示,配偶如因離婚或一方死亡而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係「債權請求」,與買賣、交換、贈與等方式移轉產權不同,非屬印花稅課徵範圍。 
該處進一步說明,依據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及第7條第4款規定「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惟有關配偶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配偶一方死亡,經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書,經持憑不動產移轉契約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係因「債權請求」而取得不動產,並非稅法規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契據」之課稅範圍,自無須貼用印花稅票。 
如您想要進一步了解相關法令規定,可利用該處服務電話7410141洽詢,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亦可利用該處網站http://www.khtb.gov.tw查詢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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