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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房地產交易熱絡,吳先生也學人家投資房地產,又吳先生尚未使用過自用住宅重購退稅,因此,為符合該項規定,吳先生於賣出該筆房地產前,先將戶籍遷入設籍,但仍遭稅捐稽徵否准自用住宅重購退稅之申請。對此,吳先生感到非常納悶,為何不符合重購退稅之規定?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表示,按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二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
 
本例吳先生於購買該筆房地產前,原即擁有另一筆房地產,是吳先生購買該筆房地產核屬第二次取得,嗣吳先生出售該筆房地產,核其情形係二次取得土地後再出售第二次取得之土地,與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立法意旨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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