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表示,近來常接獲民眾反映,沒有收到其所有車輛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何以被處使用牌照稅稅額1倍之罰鍰?
稅捐處對此提出說明,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除由納稅義務人本人簽收為合法送達外,其他如果是經由納稅義務人的代理人、代表人、同居人、受僱人,或其住居所之大廈管理員簽收,均屬合法送達。一經合法送達,如果稅款在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被查獲車輛有使用公共道路時,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
稅捐處呼籲納稅義務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所處罰鍰不輕,收到催繳書千萬不可掉以輕心,務必要在規定的繳納期間內繳納,如果因為工作太忙而漏繳稅款,最好就是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委託轉帳代繳稅款,既方便又可避免被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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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之法律 0收藏0推薦 茲因現行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明顯牴觸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逾期應加徵滯納金」處罰為必要之規定;是以,單一行為違反行政義務逾期繳納使用牌照稅,應以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五條為處罰依據,自無選擇前揭二十八條第一項處罰之適用,而失其公法上之授權目的,應屬無效之法律;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有蓄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藉公權力侵漁百姓之嫌,而涉及刑法一百二十九條及二百十三條等刑責,事實理由如次說明。 一、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次查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足證除關稅及礦稅外,稅捐稽徵法既已對使用牌照稅等其他各稅捐之「稽徵」而為特別之規定,依上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得牴觸。準此,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既已明定各稅捐之稽徵,逾期應加徵滯納金處罰為必要,而以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五為處罰上限,自應遵守,不得違背。是以,現行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明顯與上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有所牴觸,應屬無效之法律,無庸置疑。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茲因財政部及稅捐稽徵機關,理應熟諳稅法相關規定,據以裁處罰鍰,有蓄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藉公權力侵漁百姓之嫌,而涉及刑法一百二十九條及二百十三條等刑責,不容諉為不知,而圖卸違法亂紀之責。 三、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合法送達,而於滯納期滿後,業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五條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五滯納金處罰確定,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催繳「積欠」(含本稅及滯納金);惟交通工具尚未繳清積欠稅款而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者,稅捐稽徵機關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再處以一倍罰鍰,並再移送強制執行,得俟徵起本稅及滯納金後,稅捐稽徵機關始退還滯納金或將該滯納金轉抵繳罰鍰,否定先前加徵滯納金裁罰確定所為之處分。如是舉措,有明顯嚴重之瑕疵,與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殊嫌未合,有蓄意違法、侵漁百姓之虞。受處分人如不服該條項所為之處分,得依法以前揭理由循序提出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或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繳清罰鍰之日起算五年內(按民法不當得利追訴時效為十五年),以「適用法令錯誤」為由,申請退還已繳罰鍰,顯示該條項引發不少紛爭。為庶符法紀,保障人民權利,消弭紛爭,展現政府依法行政之決心,實現真正之民主法治國家,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立即凍結,並修法刪除。 四、查公路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美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顯示汽車燃料費之徵收,係專供道路修建、養護之費用,為專款專用之款項;是以,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既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之各監理站(所)繳納燃料費,申領牌照懸掛,並取得「行車執照」,原本就有權使用公共道路。次查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路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換言之,車輛所有人繳納牌照稅後方可使用公共道路,由上開兩條法律規定,應可確定「一頭牛剝兩層皮」,有重復課稅之虞,職是之故,使用牌照稅應否廢棄,確實有考慮空間,順便於此提出以供參考。
使用牌照稅逾期即屬「積欠」,依據一案不二罰原則,僅能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五條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五滯納為處罰上限,因該法條優位性高於同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此,以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處以一倍罰鍰顯然違法。本案已訴請法務部廉政署、立法院等機關處理。請查閱本人之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