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案件,如有不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如以郵寄申請書方式辦理者,以寄發之郵戳日期為準。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指出,納稅人如以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應以郵戳日期,還是以稽徵機關實際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作為申請復查是否已逾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30日期限之認定,依財政部解釋凡採郵寄方式申請者,得以寄發郵局之郵戳日期為認定標準。所以,只要在期限內郵寄復查申請書,申請復查就屬合法。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提醒納稅人,為保障自身權益,應留意申請復查之期限,避免因逾期申請而遭以程序不合駁回,喪失行政救濟的權利。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khtb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