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另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51條之立法意旨,都市計畫法所稱的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同法所訂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而言。

該處進一步說明,一般土地移轉案件(含買賣、贈與等),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所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被徵收前出售移轉,申報土地增值稅時未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嗣核課確定後,如確實符合上開規定者,依財政部107年6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700528580號函規定,為顧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雙方當事人權益,仍宜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俾免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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