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俾供持憑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用途。至農業用地經核發農用證明,且於該證明有效期間內,如有違規使用情事經查明屬實者,原核發機關得廢止已核發之農用證明。
 

該處進一步說明,農地移轉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所檢附之農用證明,應自核發之日起至申報移轉現值收件之日止,在6個月有效期間內,始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該農地於申報移轉時,如有違規使用情事經查明屬實,且經原核發機關廢止已核發之農用證明者,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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