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先生出售鹽埕區一棟房子和一筆土地,因為立約日未設籍於該屋,不符合自用住宅條件,必須繳納較高的土地增值稅,經設籍後修改立約日再次申報,稅捐處告訴他,該合約必須再貼一次印花稅票,原來繳納的印花稅也不能退還,吳先生不解契約內容沒變只修改立約日期,為何要繳二次印花稅。
高雄市稅捐處表示,依據印花稅法第8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或交付使用時,即應貼足印花稅票。本案納稅義務人第一次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至契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並非免稅理由。因此,上述契約既已交付使用並貼足印花稅票,且其又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之案件,並不能因無法履行而主張退還已納稅款;吳先生與買方撤銷原申報案後,再修改原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立約日期,係屬雙方立約人另一次意思表示一致,所訂定之另一個契約行為,與原契約無關,應另行貼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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