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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共有之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案件,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指出,公同共有人間常因意見不一致,造成稅款不易處理,但是,如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不服,應依上揭規定申請復查。稅處舉例說明如下:甲、乙為公同共有之納稅義務人,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記載之繳納期間為102年11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甲於102年10月21日收到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而乙於102年12月10日收到核定稅額通知書,則甲申請復查期間為102年12月1日至102年12月30日,乙申請復查期間為103年1月10日至103年2月8日。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提醒民眾,為保障自身權益,應留意申請復查之期限,避免因逾期申請而遭以程序不合駁回,喪失行政救濟的權利。如對稅捐的核課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電話0800-726969或(07)7410141按0接總機,將有專人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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