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表示,土地所有權人出售業經變更為重劃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於出售後2年內另行購買農業用地,並無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重購農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稅處進一步說明,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年內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惟該出售或重購土地皆必須為符合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農業用地,始有上開重購退稅之適用。如果土地所有權人出售之土地,已經變更為非農業用地,雖出售前仍作農業使用,並於2年內另行購買符合規定之農業用地,仍無法適用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之規定。

民眾如對上述內容有任何疑問,可利用稅處免費電話查詢,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電話0800-726969、岡山分處電話0800-005506、旗山分處電話0800-76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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