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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因交通事故毀損,使用牌照稅計徵截止日從寬認定,可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算至交通事故發生前一日為止。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表示,報廢車輛使用牌照稅之計徵日,原規定不問其報廢原因,以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為準,計徵使用牌照稅至報廢前1日;若經監理機關認定車輛確因交通事故導致毀損,即有毀損在前,報廢在後之情形,該項計徵日業經財政部於101年11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100669900號令說明,使用牌照稅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車輛毀損(即事故)前1日。

使用牌照稅的課徵是以監理機關車籍登記的資料為準,車輛即使毀損不堪使用而未辦妥報廢者,在車籍資料上仍屬使用狀態,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當車子損毀或不堪使用時,除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廢車回收清除機構申請拖吊處理外,並將車牌取下連同行照、身分證正本、印章、交通事故證明文件至監理所(站)辦理手續,車輛經監理機關辦妥手續後,當年使用牌照稅可按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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