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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詢問其出售仍作農業使用之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保留地,經繳納土地增值後,於2年內另行購買仍作自耕之農業用地,有無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重購退稅之適用?

 財政部101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634490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非屬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農業用地,其於2年內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應無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之適用。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表示,依都市計劃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買賣雙方須於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勾選「□本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並檢附都市主管機關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載明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文件,才能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若主張課徵土地增值稅,嗣於2年內另行購買供自耕之農業用地,不能申請土地税法第35條第1項,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數額。

 如民眾還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處服務電話7410141,該處將竭誠為您服務及解說,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關心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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