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土地增值稅 (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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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稅捐處表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向稅捐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以訂約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若逾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才申報,則以稅捐處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該處進一步解釋,所謂「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是指訂定契約當日起算30日,當訂立契約日與申報日分屬不同年度時,要特別留意申報期限,以免因年度公告現值調整影響稅額;另所定申報期限之末日如適逢星期六、星期日或例假日時,則順延至次星期一或例假日之次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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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想在二年內以小屋換大屋申請重購退稅時,要注意新購土地地價及原出售土地地價的計徵標準,不要因土地地價計算錯誤而喪失退稅權利。

該處進一步說明,重購退稅原出售及新購土地地價之計算,其計徵標準依據土地稅法第36條規定,所稱原出售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所稱新購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此計算標準與實際房地成交價並無相關,且不一定如民眾所認知皆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也可依申報移轉現值時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實際移轉價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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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近日接獲多起民眾持價差一平方公尺以下之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洽辦查欠事宜,故再次提醒,共有土地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差均在公告土地現值1平方公尺單價以下者,免申報土地增值稅及查欠,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即可。

該處進一步說明,除了共有土地分割,兩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土地合併,各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價差在1平方公尺以下者,亦同;而公告土地現值1平方公尺單價之認定,以參與分割或合併之土地,其公告土地現值單價最低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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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為提升政府E化服務,簡化稅務申報流程,地方稅網路申報系統已經完成國稅與地方稅資料介接功能,自即日起報稅代理人或民眾申報不動產移轉贈與及遺贈案件時,可減少資料重複登錄,快速完成線上申報。

高雄市稅捐處表示,報稅代理人或民眾於地方稅網路申報系統完成不動產贈與之移轉申報後,即可將申報資料下載後匯入「贈與稅電子申辦軟體」(https://tax.nat.gov.tw/alltax-download.html?id=13),線上即可完成贈與稅申辦,無須再到國稅稽徵機關臨櫃送件;另於國稅稽徵機關申辦遺囑贈與遺產稅後,再於地方稅網路申報系統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可透過任一繼承人之自然人憑證或已註冊之健保卡,將遺產稅申報資料自動帶入申報頁面,免重複登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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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父母把名下土地過戶給子女時須申報土地增值稅,依父母與子女訂立買賣或贈與移轉契約,按土地漲價數額以累進稅率20%~40%核定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倘若該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出售要件、且係訂立買賣移轉契約,則可於申報土地增值稅時主張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按一生一次或一生一屋之優惠稅率10%課徵土地增值稅。

該處進一步說明,父母移轉土地予子女,除了須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外,因遺產與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所以除了向稅捐處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外,仍應洽各區國稅局辦理有關贈與稅申報之相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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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稅捐處表示,因房地經法院、執行署或金融資產公司拍賣,其土地增值稅係於稅捐機關接到法院拍定通知後,依法核課並由該單位代為扣繳,無須當事人申報土地現值,故如收到稅捐機關寄發之輔導公文,這時民眾千萬不要急著把公文丟掉,上面有租稅權益資訊報你知!

拍賣土地經核課土地增值稅後,有5種租稅減免優惠權益,民眾可先自我檢視:1.房地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2.土地是否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不課徵要件、3.是否有以89年1月28日當期公告現值調整原地價要件、4.該土地曾給付有重劃負擔總費用或其他土地改良費用等證明書可供減除、5.是否符合公共設施保留地要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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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土地經法院拍定後,稅捐處會以一般用地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向法院申報債權,若被拍賣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可向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該處進一步表示,土地經法院拍賣,稅捐處會主動郵寄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若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檢附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請書、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等文件,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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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土地上有老舊房屋且房屋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未設立房屋稅籍,日後出售坐落土地時恐影響適用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

    該處進一步說明,有些未辦建物保存登記的老舊房屋所有人,認為房屋屋齡已高且房屋現值很低,即使設立房屋稅籍也繳不到房屋稅,貪圖方便不加理會,一旦日後要出售土地時,為了可以適用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才趕忙補申請設立房屋稅籍。屆時房屋所有人若無法提供房屋建造完成日期之相關證明,則只能以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故在房屋建造完成之日未滿1年且設籍後房屋評定現值又低於土地公告現值的十分之一情形下,便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民眾只能等待設籍滿1年後再來移轉土地囉!該處再次提醒民眾,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的老舊房屋,如尚未設立房屋稅籍,應及早向稅捐處申辦,以免日後土地出售時無法即時適用到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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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近日接獲民眾來電詢問,配偶間相互贈與之土地,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受贈2年內贈與人死亡,該受贈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併入贈與人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其受贈人於繼承原因發生後再次移轉,其核課土地增值稅時前次移轉現值應以何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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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有民眾吳君出售土地,要申請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才發現前妻戶籍仍設籍在自己戶內,這下麻煩大了。

    該處說明,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要查明是否未用過一生一次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查無他人設立戶籍,出售前1年內地上房屋無出租、無供營業使用外,並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地上房屋是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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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針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視為農地案件),將自108年8月1日展開有無繼續作農業使用之清查作業。

該處說明,所謂視為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係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或是「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並取得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得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於土地移轉時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視為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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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詢問有關農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問題,但該處發現該筆農地所要移轉的對象為「公司」,查與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承受人資格不符,縱然土地所有權人已取具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依法仍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該處進一步說明,移轉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如移轉對象為自然人或作農業使用之耕地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移轉與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時,其符合產業發展需要、一定規模或其他條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如非上述所列之移轉對象時,則仍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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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土地經重劃後第1次移轉,於申報土地增值稅時,除了重劃費用可自「土地漲價總數額」中扣除外,查定稅額還能減徵40%的土地增值稅;但是重劃後繼承的土地再移轉,則無上述兩項優惠。

該處進一步說明,重劃後繼承的土地再移轉,因繼承也是一種移轉方式,繼承取得土地是以繼承開始時的土地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已免徵土地增值稅,因此,重劃後繼承的土地再移轉已非重劃後第一次移轉,除了不能減除被繼承人所支付改良土地費用(重劃費用)外,也不適用減徵土地增值稅40%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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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先生來電詢問,10年前賣房子時土地增值稅已經適用10%稅率課徵,最近想出售持有30幾年之老屋,聽朋友說還有1次可適用優惠稅率的機會,該如何辦?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土地所有權人要申請適用「一生一屋」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10%課徵土地增值稅,必須同時符合以下規定:1、已適用過一生一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2、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1.5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5公畝部分。3、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4、出售前持有該土地6年以上。5、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6年。6、出售前5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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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有民眾林小姐詢問,我名下土地出售,拿到土地增值稅單上記載查定稅額為92元,不解為何應納稅額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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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有民眾臨櫃詢問,自己有一塊自益信託土地出售可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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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張姓市民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退還已繳土地增值稅,卻遭該處否准,詢問以自己名下土地出售後,再以太太的名義購買新的土地,為何不准退還出售土地時繳納的土地增值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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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另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51條之立法意旨,都市計畫法所稱的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同法所訂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而言。

該處進一步說明,一般土地移轉案件(含買賣、贈與等),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所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被徵收前出售移轉,申報土地增值稅時未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嗣核課確定後,如確實符合上開規定者,依財政部107年6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700528580號函規定,為顧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雙方當事人權益,仍宜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俾免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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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財政部發布107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10700509500號令,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其他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准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稅捐處進一步說明,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申請移轉土地案件時,應檢附離婚登記、夫妻財產制變更契約或法院登記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以及夫妻訂定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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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高雄市稅捐處接獲民眾來電詢問,公益出租人出租之房地,於一年內出售該房地時,是否比照房屋稅及地價稅,可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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